河南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

河南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文广新局(文新局、广电局),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邮政公司,各省辖市党委机关报,各图书出版社、音像电子出版社、各有关报社、期刊社、印刷复制、发行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法律和相关统计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实际,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制定了《河南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17日

 

河南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管理,保障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含版权,下同)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为我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河南省统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对象包括全省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

第五条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检查并监督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科学开展统计工作。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时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将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财政预算中。

第七条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条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调查项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要求进行统计。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由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全省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并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机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建立完善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逐级审核,层层负责,上报统计数据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按照便民原则的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本地区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结合年度核验、业绩审核、行政记录等,开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做好数据搜集、审核、汇总、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基础台账和统计记录,确保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报表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统一管理;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的统计资料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保密管理,按照相关规定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

依法需公布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由本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确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统计人员,完成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规划发展处负责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的下列具体工作。

(一)负责全省统计调查任务、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二)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和存储等工作,建立完善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信息基本数据库。

(三)审核、上报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并进行统计分析、预测。

(四)承办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十八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的下列统计工作: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及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严格执行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有关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其负责收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工作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单位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资料搜集和报送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程度等。

第二十四条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建立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对全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对有下列情形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以及创新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有其他损害统计资料真实性行为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三)违反统计资料管理的相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机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三十条 作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相关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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